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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固具狀辯稱:被告既遺失帳戶及提款卡,本身即為被害人,如何有能力預知拾獲之人將如何利用,被告應為無罪云云(106年3月24日答辯狀)。
惟被告所稱帳戶遺失之辯詞無可採信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書加以論述,本院依法予以援引。
既認定被告帳戶並未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自無從以被告係被害人,無從預見拾獲人持以犯罪等情,援為脫免罪責之理由,附此指明。」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孝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林孝峻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86巷1弄15之
1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峻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所有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10時許,佯裝係郭永龍之朋友而向其借款,致郭永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永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成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孝峻固不否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係於警方通知伊遭通緝時,才發現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且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該紙條也已不見等語。惟查:
一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郭永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不知道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云云,惟依常情觀之,銀行抑或郵局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則該行為人焉能知悉密碼而得以使用帳戶即非無疑。
況被告之帳戶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提供,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2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曾有擔任隨車小弟、工地等工作經驗,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得有預見之可能性。
而被告所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5 年5 月31日前均有頻繁之提款紀錄,則豈有可能至同年12月22日遭本署通緝而經警逮捕時,才發現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之可能,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此社會經驗常情自亦為被告所知稔。
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其未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之幫助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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