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35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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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原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原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游原俊構成本件累犯犯行部分以「被告游原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①至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本院另按:此一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有敘及,顯係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俊」,補述為「被告游原俊」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原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游原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原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其女友王諾亞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為警搜索查獲之前某時,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海洛因1包(毛重0.2370公克,淨重0.0040公克,餘重0.0024公克)而持有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王諾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在卷,且扣案之白色粉片1袋,經送請鑑驗結果,業已判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參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於翌(25)日0時15分許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扣得注射針筒及藥勺各1支而至本署自白其於105年5月24日16時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工作水果攤附近海產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見本署105毒偵字第4373號卷第83頁、本案卷內106年1月25訊問筆錄),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72、4468號提起公訴,然查該案所起訴施用海洛因時點,係本案查扣海洛因之後,且與本案查扣地點亦迥不相同,是該案施用之海洛因非本案所扣,故所起訴施用部分顯與本案持有海洛因無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毛重0.2370公克,淨重0.0040公克,餘重0.00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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