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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竊盜,共參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旻宏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5日,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和他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反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依前述同條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55號
被 告 蔡旻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9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徒手竊取該址公寓住戶林亮志所有之1樓不鏽鋼鐵門1扇(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得手;
又於同年8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徒手竊取該址公寓住戶李阿雪所有之1樓不鏽鋼鐵門1扇得手,又於同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徒手竊取該址公寓住戶陳昭秋所有之1樓不鏽鋼鐵門1扇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亮志、李阿雪、陳昭秋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李垂德及陳鳳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件竊盜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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