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43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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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其所生損害程度已獲減輕,並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105年度偵字第30961號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被 告 盧建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忠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碧華國小前,見江怡萱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江怡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江怡萱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忠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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