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47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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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鑫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FBE-376號車牌」之記載應更正為「FBW-376號車牌」,及證據欄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鑫明知董文正所交付之機車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損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收受贓物犯罪所得即事實欄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66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王國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鑫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國鑫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董文正為友人,王國鑫明知董文正於105 年1 月28日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號,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廖若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懸掛格桑所有之FBE-37 6號車牌,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車牌。
嗣於105 年12月20日18時許,王國鑫騎乘上開機車,懸掛上開遭竊之車牌,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板橋殯儀館旁之際,遭警攔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若懿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3張、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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