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49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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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邱思瑩」印鑑章壹個、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之後補充「(至就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則認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被告就該部分有所認識)」。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聲請處刑書就此違反戶籍法部分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逕依簡易判決程序一併審理,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記載有告訴人之署押和印文各1枚之委託書1張,並持之至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全戶戶口名簿謄本,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資料管理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偽造「邱思瑩」印鑑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委託書」(見偵卷第20頁),已送交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邱思瑩」署押1枚、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又偽造之邱思瑩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08號
被 告 林惠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附近,共同偽造內容為「我邱思瑩本人,委託林惠婷小姐,代申請全戶戶口名簿謄本1 份,請戶政人員幫忙,謝謝!」之委託書1 張,該委託書上有偽造之「邱思瑩」署押及印文各1 枚,並有林惠婷照片、姓名為邱思瑩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表彰邱思瑩委託林惠婷向戶政機關申請全戶戶口名簿謄本;
復於106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40分許,由林惠婷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盜刻之「邱思瑩」印鑑章1 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欲申請「邱思瑩」之戶籍謄本(文件),再持之交付予泰山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思瑩。
二、案經邱思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婷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思瑩、證人黃慧琦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委託書(含身分證件影本)、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之「邱思瑩」印鑑章1個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扣案之「邱思瑩」印鑑章1 個,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偽造之「邱思瑩」署押及印文各1 枚,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委託書1 份,已送交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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