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51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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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俊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9月2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好樂迪KTV」與友人鄭文凱發生口角而有傷害犯行(曾俊諺所涉傷害犯行,業據鄭文凱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將曾俊諺帶回派出所後,曾俊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1時57分許,在上述派出所內,接續以三字經「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陳銘樺、賴俊宇。

二、證據:

㈠、被告曾俊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陳銘樺、賴俊宇之職務報告、曾俊諺妨害公務案譯文各1 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 片。

三、核被告曾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陳銘樺、賴俊宇2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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