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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14號、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匯款1045元至上揭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1000元(不含手續費45元)至上揭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楊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耀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
106年偵緝字第314號
106年偵緝字第315號
被 告 楊耀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0樓
(現另案在0000000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104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傳遞簡訊予黃柏凱,佯稱可代購線上遊戲之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黃柏凱誤信為真,而於同日夜間7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揭帳戶內;
(二)104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網際網路上向朱煇炤佯稱:要教朱煇炤之女兒玩星城線上遊戲,並稱要先購買遊戲點數才可教學云云,致朱煇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夜間10時25分匯款1045元至上揭帳戶內。
二、楊耀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夜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105年3月4日通知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凱、朱煇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柏凱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LINE資料、告訴人朱煇炤所提供繳款資料、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11月24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本案帳戶104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105年3月4日上午10時32分採集尿液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涉犯2次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罪嫌論處。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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