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60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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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10日19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住宅內聚集賭客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瑞恆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就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就抽頭金新臺幣300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排尺4支作為賭具,供賭客蘇陳金蓮、譚秋芬、陳貴枝及秦啟修等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3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應給付甲○○5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6年1月10日19時50分許,適有賭客蘇陳金蓮、譚秋芬、陳貴枝及秦啟修在該處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排尺4支、賭資共3,540元、抽頭金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蘇陳金蓮、譚秋芬、陳貴枝及秦啟修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6張,以及現場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排尺4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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