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64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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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王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再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47號
被 告 王國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國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為付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上某橘子網咖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裕民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組,係由橡膠管、玻璃球等物製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4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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