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明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明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三價值欄之「3,070 元」應更正為「3,037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明遠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附表二先後侵占客戶所繳交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臺灣宅配通公司之配送司機,不思克盡職守努力工作,反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並伺機竊取待配送貨品,非但破壞勞資雙方信賴關係,亦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與不便,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侵占及竊取所得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部分犯行,歸還竊取之部分贓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為被告侵占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貨品,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58號
被 告 夏明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明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7月16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擔任配送司機,負責商品運送及代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夏明遠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代收款後,未將該等代收款繳回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50,956元。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在上址營業據點內,利用理貨之機會,竊取他人配送轄區、置於輸送帶上如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得手。
二、案經宅配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夏明遠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趙汝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收件人之代收款歷程明細共10紙、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15之宅配單影本共13張。
四如附表二所示收件人之查訪紀錄表及代收款歷程明細各6份、貨品照片共8張。
五如附表三所示貨品之配送歷程共3紙。
六職務報告1紙。
七被告之服務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多次侵占告訴人宅配通公司代收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代收款及貨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所示編號2之物,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貨款)
┌──┬────┬──────────┬──────┬─────┐
│編號│收件人 │收件地址 │交付貨款時間│代收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簡松齡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105年6月8日 │43,200元 │
│ │ │299巷48弄17號2樓 │ │ │
├──┼────┼──────────┼──────┼─────┤
│ 2 │同上 │同上 │105年6月8日 │54,000元 │
├──┼────┼──────────┼──────┼─────┤
│ 3 │劉旭晁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105年6月13日│4,400元 │
│ │ │582號 │ │ │
├──┼────┼──────────┼──────┼─────┤
│ 4 │石許淑春│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6│105年6月13日│740元 │
│ │ │號10樓之3 │ │ │
├──┼────┼──────────┼──────┼─────┤
│ 5 │胡廣焉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105年6月13日│9,600元 │
│ │ │259巷11號 │ │ │
├──┼────┼──────────┼──────┼─────┤
│ 6 │楊智慧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58│105年6月13日│862元 │
│ │ │號3樓之4 │ │ │
├──┼────┼──────────┼──────┼─────┤
│ 7 │方秀秀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105年6月13日│1,030元 │
│ │ │198巷32號6樓 │ │ │
├──┼────┼──────────┼──────┼─────┤
│ 8 │邱慧娟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105年6月13日│1,470元 │
│ │ │630巷11號 │ │ │
├──┼────┼──────────┼──────┼─────┤
│ 9 │林鴻章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105年6月13日│3,960元 │
│ │ │618巷5號1樓 │ │ │
├──┼────┼──────────┼──────┼─────┤
│ 10 │鄭蓉南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7│105年6月13日│780元 │
│ │ │號4樓 │ │ │
├──┼────┼──────────┼──────┼─────┤
│ 11 │賴怡君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105年6月13日│2,263元 │
│ │ │329巷1弄8號2樓 │ │ │
├──┼────┼──────────┼──────┼─────┤
│ 12 │余語羚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105年6月13日│3,960元 │
│ │ │267號2樓 │ │ │
├──┼────┼──────────┼──────┼─────┤
│ 13 │郭雪香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105年6月13日│1,560元 │
│ │ │509號1樓 │ │ │
├──┼────┼──────────┼──────┼─────┤
│ 14 │楊智慧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58│105年6月13日│1,401元 │
│ │ │號3樓之4 │ │ │
├──┼────┼──────────┼──────┼─────┤
│ 15 │鴻緯汽車│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 │105年6月13日│1,700元 │
│ │ │151號1樓 │ │ │
├──┼────┼──────────┼──────┼─────┤
│ │ │ │ 合計 │130,926元 │
└──┴────┴──────────┴──────┴─────┘
附表二(侵占貨款)
┌──┬────┬──────────┬──────┬─────┐
│編號│收件人 │收件地址 │交付貨款時 │代收款金額│
│ │ │ │間 │(新臺幣)│
├──┼────┼──────────┼──────┼─────┤
│ 1 │林欣怡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 │105年7月10日│1,260元 │
│ │ │196號3樓 │ │ │
│ │ │ │ │ │
├──┼────┼──────────┼──────┼─────┤
│ 2 │包心嵐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105年7月11日│5,480元 │
│ │ │198巷5之2號 │ │ │
├──┼────┼──────────┼──────┼─────┤
│ 3 │林月娥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105年7月11日│3,960元 │
│ │ │419號4樓 │ │ │
├──┼────┼──────────┼──────┼─────┤
│ 4 │林秀鳳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105年7月11日│1,480元 │
│ │ │329巷2弄2之2號3樓 │ │ │
├──┼────┼──────────┼──────┼─────┤
│ 5 │邱金瑞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 │105年7月10日│1,980元 │
│ │ │211巷13弄10號1樓 │ │ │
│ │ │ │ │ │
├──┼────┼──────────┼──────┼─────┤
│ 6 │吳淑鳳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 │105年7月10日│5,870元 │
│ │ │211巷18號5樓 │ │ │
│ │ │ │ │ │
├──┼────┼──────────┼──────┼─────┤
│ │ │ │ 合計│20,030元 │
└──┴────┴──────────┴──────┴─────┘
附表三(竊盜貨品)
┌──┬──────┬──────────┬──────┬──────┐
│編號│竊盜日期 │貨品 │價值(新臺幣│備註 │
│ │ │ │) │ │
├──┼──────┼──────────┼──────┼──────┤
│ 1 │105年7月3日 │希捷2TB 外接硬碟1個 │3,070元 │ │
├──┼──────┼──────────┼──────┼──────┤
│ 2 │105年7月3日 │HGST 外接硬碟1個 │2,975元 │已歸還告訴人│
├──┼──────┼──────────┼──────┼──────┤
│ 3 │105年7月3日 │手機1只 │5,980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