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724,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而以此方式騷擾及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此等辱罵言語已足以傷害告訴人自尊,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應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5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係乙○○之夫,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曾因對乙○○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22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
甲○○並於106年2 月20日18時20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收受上開保護令。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與乙○○共同居住之住處,飲酒後大聲辱罵「幹你娘」,而以此方式騷擾及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並│
│    │述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
│    │                      │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不得對告│
│    │度家護字第2239號民事通│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
│    │常保護令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事│
│    │                      │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告甲○○於106 年2 月20│
│    │局106 年2 月20日18時20│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    │分許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之事實。                │
│    │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                        │
│    │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                        │
│    │件訪查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於違反保護令行為中,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在住家內辱罵伊,且現場僅有伊與被告在場等語,是被告所為非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