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73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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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顏瑞宏犯罪所得紅豆湯壹鍋及湯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4月確定」,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瑞宏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之物即紅豆湯1鍋及湯鍋1個,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陳世賢,揆諸前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57號
第7404號
被 告 顏瑞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另案0000000000000000000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7 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2次竊盜之犯行:(一)於105年12月5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前,著手竊取楊倚茹懸掛在屋外遮雨棚下之衣物3 件之際,經屋內之楊倚茹察覺有異後大聲喝止,顏瑞宏見狀隨即將衣物丟棄後逃逸,而未遂。
(二)於105 年12月29日19時40分許,在陳世賢設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陳世賢所有紅豆湯1鍋及湯鍋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7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楊倚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倚茹、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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