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77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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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淯(原名林子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 、4 行「以身體撞破許家鈴住處玻璃,致令不堪用」,應補充更正為「以身體撞破許家鈴住處玻璃,致令不堪用(林子淯所涉毀損罪嫌,業據告訴人許家鈴於本院撤回告訴,此部分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應予補充為「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許家鈴心生畏懼,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曾因於105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素行狀況(見卷附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與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並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林子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強因不滿許家鈴阻止其與許念慈見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7日1時許,許家鈴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門口,以身體撞破許家鈴住處玻璃,致令不堪用。
林子強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毀損上開玻璃後,隨即出言對許家鈴恫以「要死大家一起死,我要拿槍來射你們」等語,致許家鈴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家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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