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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證據欄第5 至6 行所載:「復有扣案之鋁棒及木棍各1支及球棒1 支可資佐證」,應更正為「復有扣案之鋁棒及木棍各1 支可資佐證」;
及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乙○與少年蔡○○、余○○於密集時間、同一地點,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本件傷害行為,足認被告與少年蔡○○、余○○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本件傷害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丙○○、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斷。」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均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身體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等因賠償金額未能形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丙○○、甲○○分別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20萬元,被告願意賠償每人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球棒及木棍各1支,被告及少年共犯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與上揭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乙 ○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蔡○○、余○○(均為民國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於106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乙○與丙○○發生口角,乙○竟與少年蔡○○、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持鋁棒、木棒毆打甲○○、丙○○2 人,致甲○○因而受有右頭部局部紅腫、右頸局部紅腫、左上背部紅腫、下背部紅腫、右前臂瘀青併局部腫脹壓痛、右膝擦傷等傷害;
丙○○則受有前胸挫傷併局部壓痛、左顳側局部紅腫、枕部局部紅腫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鋁棒及木棍各1 支。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少年蔡○○、余○○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警員陳昱誠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棒及木棍各1 支及球棒1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與少年蔡○○、余○○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蔡○○、余○○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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