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78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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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52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黃奕為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1年3月及1年4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翁正意」應更正為「翁仁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補充記載有期徒刑執行之記錄,雖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中再犯罪,然其假釋縮刑至102年7 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至今已滿3年,縱假釋中再犯罪亦無從撤銷假釋,其刑之執行以已執行論。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5,0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翁仁意姓名章1 個、銓茂淨水有限公司章1 個、銓茂淨水有限公司支票簿1 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機車鑰匙1 副、翁仁意女兒翁○晴所有之郵局存款簿1 本,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且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522 號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竊得皮夾內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乃專屬個人身分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522號
106年度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黃奕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為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共7罪)、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許,先藉詞欲至翁正意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作客,經翁正意同意前往上址房間後,竟乘翁正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正意所有之翁仁意姓名章1個、銓茂淨水有限公司章1個、銓茂淨水有限公司支票簿1本、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5,0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副及翁正意女兒翁○晴所有之郵局存款簿1本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並以其上開所竊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嗣經警分別於105年10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黃奕為並執行拘提時,在黃奕為隨身包包內扣得翁仁意上開失竊之姓名章、公司章及公司支票簿,另於同年月31日尋獲上開機車後,在該機車內扣得翁○晴之郵局存簿(均已合法發還翁仁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奕為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翁正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保管條1 紙(切結人:黃奕為、105年10月30日)、黃奕為竊盜案贓證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翁正意、105年11月4日)1紙(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10AXZF26T3N)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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