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80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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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才
選任辯護人 張炳坤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人之大腿部位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他人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又以該部位極為接近性器,對該部位加以觸摸,客觀上足以聯想與性行為有關,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客觀上自能認為本人對於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

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素不相識,竟於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時,公然藉機侵擾,造成被害人嚴重恐慌、嫌惡,其隨機犯案,並致人人自危,所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另依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顯示對衝動之控制力嚴重不足,亦未設法有效矯正自身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受刺激、侵害方式、部位、持續時間、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惟經被害人拒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6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晚上7 時許搭乘往土城永寧站方向行駛之板南線捷運,於捷運車廂內見代號3429A10529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獨自一人坐在座位上,竟意圖性騷擾,先行移動位置至甲○左側座位坐下後,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甲○大腿,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嗣甲○驚覺有異轉頭喝斥後,乙○○方停止觸摸行為,甲○旋即按鈴求救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捷運車廂內之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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