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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宋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出示所攜之吸食器、殘渣袋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承施用犯行(偵查卷第7頁),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再經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620公克,驗餘淨重0.660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毒偵字第9346號
被 告 宋正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宋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工地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公克0.6602)。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正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公克0.6602)。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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