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88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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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貳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之「於105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許」、第13至14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3.02公克,總淨重2.22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10月18日凌晨1 時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0940公克,驗餘淨重共2.273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林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2.27 40公克,驗餘淨重共2.27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99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新
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46巷內之某防火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8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46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02公克,總淨重2.2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02公克,總淨重2.22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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