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88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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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肆點陸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4 行「嗣於105 年12月21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計毛重5.8 公克、淨重4.7 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4.674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 行至第2 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計毛重5.8 公克、淨重4.7 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4.674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 包(驗餘淨重4.67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852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1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計毛重5.8公克、淨重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計毛重5.8公克、淨重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計毛重5.8公克,淨重4.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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