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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包、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殘渣袋1 包、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48號
被 告 陳炳照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炳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甫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8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7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殘渣袋1包、吸管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炳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曉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殘渣袋1包、吸管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殘渣袋1包、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殘渣袋1包、吸管2支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殘渣袋1包、吸管2支,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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