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90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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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乙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乙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 行「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應補充「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第8至9 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不詳方法」;

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47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員警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點(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53號
被 告 羅乙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乙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475號及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月22日7時25 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羅乙智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 年7 月22日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乙智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03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1034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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