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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邱坤麟竊得之手機補充:「手機價值新臺幣999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邱坤麟熟睡之際,而竊取告訴人之手機、證件及提款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財物(除告訴人之身分證外)已由告訴人領回而未招致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手機1 支、汽車駕駛執照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上開證件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其客觀上價值顯屬非鉅,復經被告棄置而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24 頁反面),且經被害人報失,即可另行補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30號
被 告 邱坤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坤麟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3 時2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K 網網咖店找朋友,見陳偉安所有HTC 牌DESIRE 830型手機1 支(手機套夾層內含陳偉安身分證、汽車駕照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因陳偉安熟睡而擺在網咖座位47號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偉安熟睡對於上開手機之支配力一時鬆弛之際,徒手竊取陳偉安所有上開手機得逞。
嗣因陳偉安睡醒遍尋不著手機,經報警到場調閱上址網咖店內監視器後,巡邏警網在新北市鶯歌區重慶街停車場內見邱坤麟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得邱坤麟同意後實施搜索,遂自邱坤麟身上扣得陳偉安所有上開手機1 支、汽車駕照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等物。
二、案經陳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坤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偉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址網咖店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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