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94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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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捌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5 年度毒偵字第8620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

同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5.8183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815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 行至第2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同欄二第4 行「驗餘淨重5.8183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5.8157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5.815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劉宸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皓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年月14日16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查獲劉宸皓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5.818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宸皓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81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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