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94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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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保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3 月2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

㈡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楊保國於105 年10月16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5 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因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5 年10月16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業見前述,是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上開有期徒刑4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105 年10月20日之前,自無構成累犯(另距被告本件犯行時間最近之前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為98年5 月8 日,亦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78號
被 告 楊保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保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6日7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10月16日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79巷口,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獲其為毒品通緝人口,經其自願同意於105 年10月16日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保國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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