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96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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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樹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樹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只、行車紀錄器壹個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樹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㈠、㈡之犯行,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㈢之犯行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服刑之紀錄,竟不知檢束,且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且於審理中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故不到庭,其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沒錢吃飯始偷竊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卷第24頁),及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受損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涉及沒收事項時,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法,毌須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背包1只、行車紀錄器1個及現金17,000元,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另有未扣案之30 分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份,因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之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被 告 洪樹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樹枝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8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一、二之犯行,又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三之犯行接續執行,洪樹枝於民國102 年7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月2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全部關閉,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奕廷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行車紀錄器1個、新臺幣【下同】現金1 萬7000元及30分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份,價值共2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奕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樹枝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白                    │被害人陳奕廷所有之黑色背│
│    │                      │包1個之事實。           │
│    │                      │                        │
├──┼───────────┼────────────┤
│ 2  │被害人陳奕廷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背包│
│    │述                    │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
├──┼───────────┼────────────┤
│ 3  │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黑│
│    │拍畫面、被告照片及現場│色背包1個之事實。       │
│    │照片共12張            │                        │
│    │                      │                        │
└──┴───────────┴────────────┘
二、核被告洪樹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深表悔悟並自白,對犯行經過供述詳實,本性未全泯滅,請從輕量處,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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