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96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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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菁(原名林嘉祥)
陳秉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菁、陳秉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林俊菁、陳秉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各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有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各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菁、陳秉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等就本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又再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等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 、4 、5 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2 人於本案共同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係將竊得手機變賣所得花用殆盡,惟2 人各自分得金額、分得方式,依其等先後陳述,互有歧異,惟已經2 人花用殆盡,應認2 人有共同處分權,應連帶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04號
被 告 林俊菁(原名林嘉祥)
陳秉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菁、陳秉權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大都會網咖內,見陳建仁所有,置放店內座位之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10000 元)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陳秉權在旁把風,林俊菁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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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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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俊菁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                    │
│      │人身分之結證      │                    │
├───┼─────────┼──────────┤
│  二  │被告陳秉權於警詢時│被告林俊菁下手行竊之│
│      │之供述            │際,其亦在場。      │
├───┼─────────┼──────────┤
│  三  │證人陳建仁於警詢時│其手機於上開時地失竊│
│      │之證述            │之事實。            │
├───┼─────────┼──────────┤
│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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