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99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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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瑀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瑀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執行完畢日期:「並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補充「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及前開補充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應更正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分裝袋1包」等字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963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44號
被 告 蘇瑀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瑀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0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二路國際新城社區內某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蘇瑀婷於105年10月24日14時30分,搭乘友人徐振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二街2巷內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在該處執行臨檢,而徐振凱因另涉他案,為脫免員警盤查,遂駕車逃逸,殆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口時,因與劉介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導致徐振凱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翻覆,復經警查悉蘇瑀婷因另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而當場逮捕蘇瑀婷,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80公克、淨重1.0200公克、驗後餘重0.9631公克)。
其後經警於同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內採集蘇瑀婷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980公克、淨重1.0200公克、驗後餘重0.9631公克)、分裝袋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980公克、淨重1.0200公克、驗後餘重0.96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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