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99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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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當事人欄住址及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前應補充記載為「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再依同法院裁定」應補充記載為「再依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 行所載「12月1 日凌晨0 時15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1月30日23時40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2621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至8 頁、第16至17頁、第32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紀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02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1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函(見同上毒卷第3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是用來吸食剩下的等語(見同上毒偵卷第2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69號
被 告 黃耀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耀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停止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耀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扣獲之物,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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