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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958號、第10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同欄第6 行「104 年度簡字第53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簡字第53號」;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 次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2 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均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5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03號
被 告 王震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5年10月27日10時41分許、105年11月3日9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5年10月27日10時41分許、105年11月3日9時3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
000000000號)。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
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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