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00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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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彥輝
梁春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彥輝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梁春紅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于彥輝與梁春紅均明知梁春紅並非『黃巧秋』,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梁春紅冒用『黃巧秋』之身分,共同接續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于彥輝明知大陸地區女子梁春紅並非『黃巧秋』,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梁春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春紅冒用『黃巧秋』之身分,接續為下列犯行」;

證據部分應補充「離婚協議書、結婚書約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于彥輝以與冒名「黃巧秋」之梁春紅辦理結婚登記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梁春紅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于彥輝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又渠等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保證書等文件先後申請梁春紅來臺,並使梁春紅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復於之後辦理離婚、結婚登記,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者,其犯罪主體並不包括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之共犯,顯有未洽。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使梁春紅非法入境臺灣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再被告于彥輝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使梁春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以冒用他人身分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任意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且影響政府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春紅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929號
被 告 于彥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春紅 女 46歲(民國59【西元1970】年4
月10日)
臺灣地區聯絡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大陸地區聯絡地址:廣東省惠州市○
○區○○○鎮○○居○○○○○○村
00號
大陸地區身分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
0000000000000X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彥輝與梁春紅均明知梁春紅並非「黃巧秋」,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梁春紅冒用「黃巧秋」之身分,共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97年7 月21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惠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于彥輝乃返回臺灣地區,持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旋於97年8 月20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證明等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現更名為新北市,下同)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梁春紅入境,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未察覺有異,誤予准許,而於核發予梁春紅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上記載姓名為「黃巧秋」、事由為「團聚」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往來管理之正確性,梁春紅遂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辦理入境通關事宜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於97年11月9 日冒用「黃巧秋」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8年4 月8 日出境;
㈡梁春紅於上開在臺期間,渠等遂於97年11月21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入境許可證等文件,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于彥輝與「黃巧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電子資訊檔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渠等又於98年4 月7 日,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口名簿等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以相同方式,申請陸配來台團聚,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發登載不實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往來管理之正確性,由梁春紅於98年4 月8 日出境後,得以再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辦理入境事宜,於同年月30 日 ,再冒用「黃巧秋」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9年3 月12日出境;
㈣渠等再於98年9 月18日,持惠州市公證處核發之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陸配來臺依親居留;
之後又由于彥輝持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分別於101 年8 月31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及於103 年9 月2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請陸配依親居留證延期,經上開歷次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未察覺有異,誤予准許,而於核發予梁春紅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上記載姓名為「黃巧秋」、事由為「依親居留」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依親居留大陸人民管理之正確性,梁春紅遂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居留證辦理依親居留事宜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冒用「黃巧秋」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分別得以於101 年6 月30日出境後,於同年10月31日入境;
及於103 年6 月6 日出境後,於同年10月23日入境;
㈤渠等另曾於102 年6 月11日離婚,於同年月20日再次結婚,並分別持離婚協議書或結婚書約、入出境許可證、戶籍謄本至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及結婚登記,均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于彥輝與「黃巧秋」離婚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電子資訊檔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于彥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被告梁春紅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等資料影本各1 份。
㈢被告梁春紅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被告2 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渠等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均有自始至終冒名「黃巧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意,應屬接續犯;
且渠等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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