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01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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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查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一址,非被告之實際住居所。

故本案教育召集令雖曾送上址,惟應認教育召集令仍未送達,且係因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因其僅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劉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泰
山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496之1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明知其為國家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仍意圖避免召集,於戶籍遷往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無故不申報實際居住地。
嗣因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劉秉應於105年10月24日8時前往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湖口四營區」報到之「精誠甲字231704號」教育召集令,於105年10月9日及11日送達劉秉設籍之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而無法送達召集令於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知悉伊為後備軍人,應主動向後備指揮部陳報實際居住地址,且知悉伊之戶
籍被遷至泰山戶政事務所。
(二)精誠甲字231704號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證明被告受教育召集,應於105年10月24日8時前往湖口四營區報到,該召集令於105年10月9日及11日送達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前即知悉伊為後備軍人,應主動向後備指揮部陳報實際居住地址。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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