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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林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林聰明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05號
被 告 林聰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9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大同南路市場麵包店內,見老闆娘蔡麗珠所有ASUS牌手機1支置放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蔡麗珠對於上開手機之支配力一時鬆弛之際,徒手竊取蔡麗珠所有上開手機得逞。
嗣林聰明於翌(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信承藥局前遭警盤查,自願受搜索,遂在林聰明身上扣得上開手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麗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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