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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2月17日」,更正為「12月27日」、第9行「阿偉」,更正為「阿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得之K盤1個、K卡1張、咖啡包2包、愷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下稱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大麻1包(毛重0.4990,驗餘淨重0.263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7月18日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H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銘君及張詩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4990,驗餘淨重0.2632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大麻1包(毛重0.4990,驗餘淨重0.26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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