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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公克、淨重0.18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32公克、淨重0.176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陳英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㈠於8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此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並與前開殺人未遂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嗣上開㈠㈡所示三罪所宣告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至104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而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5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毒偵字第9905 號
被 告 陳英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英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1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1公克、淨重0.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英錦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
(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1公克、淨重0.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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