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09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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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玉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被害人王琮碧、王智明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素行、身心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84號
被 告 張玉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衡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王淙碧、王智明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淙碧、王智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玉衡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遺忘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遂於105年11月13日至銀行申請將密碼變更為伊出生年月日即851127,為避免再次遺忘密碼,故將前開密碼寫於紙上,並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嗣該等物品在伊當天返家途中遺失;
伊返家後即知悉遺失之事,但因伊忘記有將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故當下沒有報警或掛失上開中信帳戶,伊係遺失2、3天後,接獲銀行來電方以電話掛失,伊未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告訴人王淙碧、王智明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內乙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中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王淙碧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存根1紙、告訴人王智明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中信帳戶確實為
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王淙碧、王
智明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參以詐欺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
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人士僅需付出少許金錢,即
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撿取
他人遺失帳戶」之機率甚低、不確定風險甚高之方式,取
得帳戶之必要。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
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本件告訴人王淙碧、王智明所
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申設之上
開中信帳戶應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被告以遺失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置辯,已難憑採。再者,被告
既供稱其申請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其出生
年月日,則該密碼自為被告所深刻記憶,又何須再將該密
碼書寫於紙上,並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置一
處之必要?況且,縱被告將變更後之前開密碼書寫於紙上
一事為真,其既自陳當天返家後即知悉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於返家途中遺失,豈有即刻遺忘同日所書寫之前開
密碼紙條一併遺失,復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上
開中信帳戶之理?再衡以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返家途中遺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拾得並於翌(14)日即作為詐欺告訴人王淙碧、王智明匯款之工具使用,可能性實微乎其微。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實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王淙碧、王智明等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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