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119,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簡問火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王龍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4號
被 告 王龍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竟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古亭捷運站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簡汶火,致使簡汶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二、案經簡汶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翔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汶火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及│
│    │      │                    │        │匯入帳戶  │
├──┼───┼──────────┼────┼─────┤
│  1 │簡汶火│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簡│105年11 │匯款12萬  │
│    │      │汶火朋友王良益借款12│月4日11 │5000元至被│
│    │      │萬5000,致簡汶火陷於│時58分許│告之中信帳│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戶        │
│    │      │之指示匯款。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