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127,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5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於105年10月20日23時許」應更正為「嗣於105年10月20日22時45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淨重:0.632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6304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第3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3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50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林鶴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鶴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
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店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5年10月20日23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鶴成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復經林鶴成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2公克),另採集林鶴成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鶴成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