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13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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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原名:許治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記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當庭勘驗筆錄1 份」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1 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21法庭進行公開審理程序,到場執行蒞庭職務之檢察官彭聖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恣意口出穢言,藐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90號
被 告 許嘉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慶前因恐嚇、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悔改,因涉嫌傷害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178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12號審理,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21法庭進行公開審理程序時,許嘉慶明知在場執行蒞庭職務之檢察官彭聖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向公訴檢察官辱稱,接續稱:「那個檢察官也是不知道頭不知道尾,他這樣胡說八道也是害死我而已」、「你在那邊紙上談兵就可以說話囉(咆哮語氣)」、「紙上談兵,你就以為你很老大,你老大要我死我就死啊(咆哮語氣)」、「你了不起沒關係(咆哮語氣)」、「你這檢察官也是不公不義而已(咆哮語氣)」等語;
嗣後於檢察官執行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職務時,許嘉慶再承前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公訴檢察官辱稱「胡說八道一通,我們就該死喔?」、「檢察官不要胡說八道」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公訴檢察官執行職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嘉慶固不否認有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嫌,辯稱:伊當時因情緒失控,頂多是氣話,沒有要罵檢察官的意思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詹三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當庭勘驗筆錄1 份及105 年7 月25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先後數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侵害法益相同,接續為侮辱公務員犯嫌,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書 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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