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1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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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民國102年2 月4 日22時26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2 月4 日22時26分許」;

另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鄭志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規在先,竟在人潮聚集之處,當眾對前來取締之值勤警員推擠辱罵,造成警員受傷,顯示其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偵字第5160號
被 告 鄭志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光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不滿友人曾喜建違規停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警員吳松龍開單取締,明知吳松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在上址以「菜鳥」、「說你白目」、「你目小嗎」(台語)等語辱罵員警吳松龍,又承前妨害公務犯意,徒手推擠吳松龍,致吳松龍右手有紅腫之傷勢(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證人曾喜建於警詢證述相符,又有職務報告書1 份、蒐證光碟暨譯文、勘驗筆錄各1 份、翻拍照片2 張、被害人吳松龍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以同一妨害公務犯意,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請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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