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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寶澄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鑰匙1 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再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廖瑋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參(見偵卷第10、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32號
被 告 陳寶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澄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底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廖瑋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DN005274號)無人看管,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鑰匙1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陳寶澄嗣為躲避追查,將其太太張玉玲所有之A3A-890號車牌裝在上開機車上。
嗣於106年1月8日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攔查,發現上開機車引擎號碼、車牌不符,而悉上情,陳寶澄並交付上開機車(不含原車牌)後發還廖瑋婷,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副扣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寶澄雖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瑋婷警詢陳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影像翻拍相片、蒐證光碟(附於光碟袋內)、現場照片、被告所有機車鑰匙翻派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參,扣案之自備鑰匙1副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扣案之被告自備鑰匙1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不含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另被告供承:竊取之車牌業已丟棄等語,而機車車牌衡情僅係供行政監理及使用機車時識別之用,並無相當經濟價值,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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