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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載勝
陳宣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022 、26276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載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載勝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3樓建物(下稱本件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宣羽則為樂易企業行(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嗣於101 年9 月4 日變更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12樓,再於101 年11月21日變更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現所在地為臺中市○○區○○巷000 號2 樓)之負責人。
王載勝於102 年間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對本件房屋進行室內裝潢,竟仍與陳宣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1日,先由陳宣羽以樂易企業行之名義填具特約商家申請表,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融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家,於同年月14日與亞太資融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再於同年12月4 日,由王載勝與陳宣羽簽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佯以樂易企業行出售建材、家具與王載勝,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其中60萬元向亞太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間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10日止,共分36期清償,應於每月10日按月付款,每期應付1 萬6,667 元,並由「小陳」提供非本件房屋之施工完成照片與陳宣羽,陳宣羽復持該照片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請撥款之方式,致亞太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扣除手續費後撥款49萬5,000 元至樂易企業行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易企業行華南銀行帳戶),王載勝、陳宣羽、「小陳」詐得該筆款項後,王載勝分得其中41萬7,000 元、陳宣羽分得3 萬元,餘款由「小陳」取得,嗣王載勝僅支付前4 期款項共計6 萬6,811 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6,669 元)後,於103 年5 月10日起(即第5 期)即未再依約付款,屢經催討而置之不理,陳宣羽亦始終未提出裝潢本件房屋之相關單據,亞太資融公司方悉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王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宣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7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66 、245 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棟樑、證人鄭博允、賴季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2022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2022 號卷】第35頁及其反面、146 至147 、234 至235 頁)。
㈢特約商家申請表、樂易企業行華南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暨增補合約、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 份(見偵字第22022 號卷第3 頁及其反面、5 至8 頁反面)。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0月14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樂易企業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被告王載勝還款紀錄列印畫面、簽收單各1 份(見偵字第22022 號卷第82至87、11頁、本院易字卷第153頁)。
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書、本院103 年8 月2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廉字第139196號發與徐英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1 月7 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30850008號函各1 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各2 份(見偵字第22022 號卷第16至19、165 頁反面、172 頁反面至174 、178 至179頁反面、183 頁及其反頁、187 至197 頁)。
㈥臺中市政府103 年10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210575號函及函附樂易企業行歷次商業登記原卷影本、臺北市政府106 年1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021810 號函、亞太資融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偵字第22022 號卷第89-1至140 頁、本院易字卷第256 至263 頁)。
㈦本件房屋屋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字第22022 號卷第243 頁、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宣羽、王載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宣羽、王載勝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規定。
是核被告陳宣羽、王載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宣羽、王載勝與「小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載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300 萬元,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改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300 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8年6 月12日假釋(因接續執行前開併科罰金100 萬元易服勞役之罪刑,於98年12月9 日始出監),嗣於101 年5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王載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宣羽、王載勝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而與「小陳」共同以上開非法手段詐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亞太資融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陳宣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調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52 頁),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陳宣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於前述,足見被告陳宣羽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本件被告陳宣羽、王載勝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王載勝因本案獲取之41萬7,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繳納之6 萬6,811 元,其餘款項35萬189 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35萬189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宣羽就本件詐欺犯行固分得3 萬元,惟考量被告陳宣羽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約定給付方式,藉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揭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52 頁),是本院認被告陳宣羽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陳宣羽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陳宣羽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陳宣羽上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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