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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份應補充「立集手機維修站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曉咪揮擊告訴人持在手上之行動電話,致行動電話掉落地面而不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37165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165號
被 告 李曉咪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咪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住處,揮擊陳川益所有,持在手上進行攝影之SONY牌行動電話,致行動電話掉落地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川益。
二、案經陳川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曉咪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川益之指訴,三證人鐘雪香之證述,四現場照片、鴻龍電訊購買單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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