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24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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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驗餘淨重參點壹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國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至106年3月15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16日至106年4月1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0月6日經採尿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未完成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應履行事項,故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11日撤銷緩起訴(同年月17日公告)確定,此有105年度撤緩字第694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驗餘淨重3.173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5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
被 告 吳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健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11日下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五華街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驗餘淨重3.1737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驗餘淨重3.1737公克)、吸食器1組及現場照片數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驗餘淨重3.1737公克)係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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