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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以「劉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7月20日至106年1月19日,嗣劉文華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均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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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
被 告 劉文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驗尿液,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採尿同意書、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張精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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