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25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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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反訴諸暴力解決,先用胸部衝撞、再揮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三下,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毀損告訴人之眼鏡,法治觀念實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剌激、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及財物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周俊煒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煒於民國105年6月1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0巷00號前,因不滿楊思煌質疑其不得占用停車位,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思煌,致楊思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並使楊思煌所戴之眼鏡鏡片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楊思煌。
二、案經楊思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俊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思煌之指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扣案眼鏡一副、眼鏡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暴力攻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惟查,本案僅係因細故而起之糾紛,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難謂已重達足以威脅生命存續,是難認定被告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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