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26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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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添財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TC 廠牌ONE MAX 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馮添財行竊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下午11時7 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馮添財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HTC 廠牌ONE MAX 型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2 萬2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29號
被 告 馮添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4 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旁,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承廷放置在其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HTC廠牌ONE MAX 型號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2 萬2,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馮添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且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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