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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81號、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4 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81號
第7218號
被 告 萬偉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偉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9日20時1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張秉元、謝靜怡、楊筱琪、吳宗翰等4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郵局、永豐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秉元、謝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偉豪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郵局、永豐銀行等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至少有2年以上未使用上開郵局、永豐銀行等帳戶,因伊擔心該等帳戶放置於住處內會遭至住處照顧伊奶奶之社工拿取,故伊平日均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身上;
伊於105年6月間在屏東遺失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伊名下合作金庫、上海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名片,伊有掛失合作金庫等3帳戶之提款卡,但未向警方報案,嗣伊於105年7月間要辦理中、低收入戶資格複查時,方知悉上開郵局、永豐等帳戶係在遺失前開皮夾時一同遺失,伊未將該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另前開皮夾內之名片載有伊所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UL6193」,而伊係將上開郵局、永豐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意設定,伊不清楚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永豐銀行等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而告訴人張秉元、謝靜怡及被害
人楊筱琪、吳宗翰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郵局、永豐銀行等帳戶內
乙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郵局、永豐
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張秉元
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紙、告訴人謝靜怡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楊筱琪之彰化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吳宗
翰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紙等在
卷可憑,是上開郵局、永豐銀行等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
,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張秉元、謝靜怡及被害
人楊筱琪、吳宗翰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
(二)參以詐欺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
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本件告訴人張秉元、謝靜怡及被害人楊筱琪
、吳宗翰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
告申設之上開郵局、永豐銀行等帳戶應為詐欺集團能有效
控制,被告以遺失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置辯,已難憑採
。再者,被告既稱至少2年以上未使用其申設之上開郵局
、永豐銀行等帳戶,又何須隨身攜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縱真係擔心名下帳戶提款卡放置住處內而有遭進出住處之
社工拿取之虞,而均隨身攜帶並放置於皮夾內,其對於放
置皮夾內之帳戶提款卡數量應知之甚詳,又豈有在皮夾遺
失時未與所稱之其他帳戶一同掛失及報警之理?況且,觀
之被告所設定之上開郵局、永豐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並非極易猜測之簡易數字組合,若非被告告知提款卡密
碼,詐欺集團焉能確實掌控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使用?復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於紙上
與提款卡共置一處等語,於偵查中又改稱其放置於遺失皮
夾內之名片,載有類似提款卡密碼之數字組合,其前後供
述內容顯然不一,要難憑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害人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9日20時│2萬9,980元│上開永豐│
│ │張秉元 │105年10月9日16│16分許 │ │銀行帳戶│
│ │ │時4分許,撥打 ├────────┼─────┤ │
│ │ │電話佯稱網路購│105年10月9日20時│2萬9,980元│ │
│ │ │物之付款設定有│21分許 │ │ │
│ │ │誤,為避免重複├────────┼─────┤ │
│ │ │扣款,需依指示│105年10月9日20時│3萬元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26分許 │ │ │
│ │ │以取消付款設定│ │ │ │
│ │ │云云。 │ │ │ │
├──┼─────┼───────┼────────┼─────┼────┤
│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9日20時│2萬9,987元│上開永豐│
│ │謝靜怡 │105年10月9日18│20分許 │ │銀行帳戶│
│ │ │時30分許,撥打│ │ │ │
│ │ │電話佯稱網路購│ │ │ │
│ │ │物之付款設定有│ │ │ │
│ │ │誤,為避免重複│ │ │ │
│ │ │扣款,需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取消付款設定│ │ │ │
│ │ │云云。 │ │ │ │
├──┼─────┼───────┼────────┼─────┼────┤
│ 3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0日18 │2萬9,985元│上開郵局│
│ │楊筱琪 │105年10月10日 │時29分許 │ │帳戶 │
│ │ │16時54分許,撥├────────┼─────┤ │
│ │ │打電話佯稱網路│105年10月10日19 │2萬9,985元│ │
│ │ │購物之購物數量│時7分許 │ │ │
│ │ │設定有誤,為避│ │ │ │
│ │ │免重複扣款,需│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取消付│ │ │ │
│ │ │款設定云云。 │ │ │ │
├──┼─────┼───────┼────────┼─────┼────┤
│ 4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0日20 │7,985元 │上開郵局│
│ │吳宗翰 │105年10月10日 │時30分許 │ │帳戶 │
│ │ │20時30分前某時│ │ │ │
│ │ │許,撥打電話佯│ │ │ │
│ │ │稱網路購物之購│ │ │ │
│ │ │物數量設定有誤│ │ │ │
│ │ │,為避免重複扣│ │ │ │
│ │ │款,需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取消付款設定云│ │ │ │
│ │ │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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