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29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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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蓮票
林月娥
張彩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蓮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林月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張彩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由林月娥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由程蓮票及張彩鳳負責收取抽頭金。

程蓮票復提供麻將、骰子為賭博工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程蓮票約定支付新臺幣(下同)租金予林月娥,林月娥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為賭博場所,程蓮票則提供麻將、骰子為賭博工具,並與張彩鳳收取抽頭金」。

㈡證據欄部分第1 行「被告程蓮票、林月娥及張彩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程蓮票、林月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被告張彩鳳之供述」,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9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蓮票、林月娥及張彩鳳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兼衡聚眾賭博人數,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程蓮票提供賭博工具並收取抽頭金、張彩鳳僅負責收取抽頭金、被告林月娥提供賭博場所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 、12頁各被告之調查筆錄及第48、49、50頁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係被告程蓮票為本件賭博犯行時所收取之抽頭金,業據其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1頁背面),核屬被告程蓮票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林月娥與程蓮票固約定以每月租金4000元之代價,以供給本案之賭博場所,惟並未實際收受該款項,有被告林月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背面),尚難認其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為被告程蓮票所有,且係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警詢及偵訊供認在卷,其與被告林月娥、張彩鳳共犯本件犯行,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程蓮票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月娥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彩鳳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程蓮票、林月娥及張彩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上旬某日起,由林月娥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由程蓮票及張彩鳳負責收取抽頭金。
程蓮票復提供麻將、骰子為賭博工具,以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每將須給付500元抽頭金予程蓮票及張彩鳳,自摸者須交付抽頭金100元與程蓮票及張彩鳳,以此牟利。
嗣於106年1月11日1時10分許,為警查獲賭客許秀桂、黃智灝、許鐘鴻及邱英美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700元、賭資3,7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蓮票、林月娥及張彩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秀桂、黃智灝、許鐘鴻及邱英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700元、賭資3,7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程蓮票、林月娥及張彩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3人自106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
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林月娥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係被告程蓮票所有,抽頭金700元,係被告程蓮票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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