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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佯稱以所職之公司需要購買制服、筆記型及平板電腦等物,急需款項支應為由,致告訴人阮柏元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被告之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業已賠償告訴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詐欺告訴人之現金3萬元未據扣案,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共計10萬元,有告訴人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423號
被 告 陳冠樺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於民國104 年3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阮柏元,其明知未從事房仲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 3月底,在阮柏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 號5 樓之住處,向阮柏元佯稱其職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之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購買制服、筆記型及平板電腦等物,急需款項支應,並願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至1 萬元還款云云,致阮柏元陷於錯誤,將3 萬元交付予陳冠樺。
二、案經阮柏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柏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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